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印章(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11號
原      告  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陸政
訴訟代理人  施振超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岢禎律師
被      告  宋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原告印章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然查原
    告雖於民國114年5月6日選任訴外人陳陸政、李睿承、被告
    為董事,因被告未提交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登記文件,主管機
    關桃園市政府乃於同年12月15日核准原告申請改選董事兼董
    事長陳陸政、董事李睿承、監察人陳瞱璇及修正章程之變更
    登記,被告董事部分,則暫以空白登記。嗣被告於同年月31
    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董事願任同意書,因原告未曾依公司法
    第199條第2項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被告之董事職務,
    難認原告已因董事解任產生缺額,而得進行董事補選,故原
    告於同年10月21日召開股東會補選訴外人魏志樺為董事,再
    召開董事會改選魏志樺為董事長之適法性有疑。桃園市政府
    乃於115年1月28日否准原告申請補選魏志樺為董事,改選魏
    志樺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等情,有原告114年10月21日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及桃園市政府115年1月
    2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3、149、150頁)。準
    此,難認原告於114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19、120頁),於法有據,自難准許。
二、又縱原告有其所稱法定代理人已於115年3月24日更異之情形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4、157至159頁),因本件
    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無
    庸停止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伊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而持有伊所有如
    附件所示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嗣被告於114年5月7日
    辭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已無繼續持有系爭印章之合法權源
    。且縱被告持有系爭印章係經陳陸政同意,因原告法定代理
    人已由陳陸政更易為魏志樺,其與陳陸政之協議,自不得對
    抗伊。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印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印章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為互相牽制,乃基於原告大股東兼董事身分,
    與原告董事長陳陸政協議,由伊持有保管系爭印章,伊雖辭
    任副董事長,仍有權持有系爭印章。縱原告事後有更易法定
    代理人(伊否認),因上開協議並未談到若陳陸政非原告法
    定代理人時,伊需返還系爭印章,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
    印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153、164、165頁):
一、被告係於陳陸政擔任原告董事長,其擔任原告副董事長時,
    取得並保管系爭印章。
二、被告於114年5月7日缷任原告副董事長。
三、系爭印章現由被告持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7日缷任其副董事長,其所有系
    爭印章現由被告持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上開參、
    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缷任書、系爭印章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3至39、51至53、123、127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原告大股東兼董事身分,與原告董事長
    陳陸政協議,由其持有保管系爭印章,縱其於114年5月7日
    缷任原告副董事長,仍無需返還系爭印章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主張:被告係因前為其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持有系爭印
    章,被告既已缷任副董事長,自需返還系爭印章等語。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以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
    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應由被告就其具有占有系爭印
    章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僅據提出一紙由原告會計於113年5月23
    日書寫之紙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依該紙條所載,
    僅得證明:當日原告會計將原告經濟部小章(即陳陸政私章
    )返還時任原告董事長之陳陸政,將原告經濟部大章(即系
    爭印章)返還時任原告「副董事長」之被告,無從證明:當
    日原告會計係將系爭印章返還時任原告「大股東兼董事」之
    被告。況被告亦自承:其之前是原告「副董事長」,負責保
    管系爭印章(見本院卷第164頁),足徵其上開所辯,是否
    屬實,顯非無疑。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
    院審酌,揆之上開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其上
    開所辯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基於原告大股東兼董事
    身分,占有系爭印章,且其於114年5月7日已缷任原告副董
    事長,自難認其占有系爭印章,仍具有合法權源。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聲請、職權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