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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石鎧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貸款契約書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視為對被告起訴。而兩造於貸款契約第9條第1項已約
    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司促卷第19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
    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
    ,原告因而聲請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復經本院函詢被告
    之意見,被告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再觀之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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