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借款(2025-1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被 告 弘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達
被 告 黃長琍
李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2萬0,38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並自自民國114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弘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曆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30
日邀同被告李盈宏、黃長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紓困
貸款,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2月1日止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
1%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嗣後指利標率調整時,即隨同調
整(目前為2.72%)。原告依約於110年12月1日交付借款500
萬元予被告弘曆公司收訖,截至目前上揭借款僅繳納至114
年2月28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除依契約第5條第1項計付遲延利息外,另依契約第8
條約定,逾期在6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弘曆公司自114年3月1
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82萬0,3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被告黃長琍、李盈宏為被告弘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
信約定書3份(本院卷第13-30頁、第91頁)、催告函3份、
交寄大宗函件收據、掛號郵件網路查詢3份、催繳紀錄表、
電腦連線餘款額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1-53頁),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弘曆公司向原告借
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長俐、李盈
宏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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