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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徐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4年度訴字第327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266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6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
    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
    ,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
    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原借款契約書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經臺北地院以被
    告戶籍地址設於臺中○○○○○○○○○,然最後住所地為臺中市,
    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274號裁定移送本院
    ,前揭移轉管轄裁定業已確定,且無專屬管轄之情,本院即
    受臺北地院移轉管轄確定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更移送於他法
    院,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與原
    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則為存續公司乙節,有
    原告提出之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1
    090111270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274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7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
    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4萬元,並
    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0日起至98
    年3月10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
    期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3年9月10日繳款278元
    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本金87萬2666元及其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系爭債權迭經安泰銀行讓與訴
    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後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
    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共3件、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公告報紙等件為
    證(見北院卷第13至2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安泰
    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
    共通約款第6條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87萬2
    666元未清償。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4日送達被告
    (於114年8月25日公示送達被告,經20日即114年9月14日發
    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並得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1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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