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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遷讓房屋等(2026-03-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1號
原      告  朱志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姜靜    
被      告  台灣福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10樓之1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66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被告各以附表「供擔保准為假執行金額」欄、「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供擔保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㈠被
    告台灣福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路○段0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
    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64元」之判決(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全球通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其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
    所示(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
    有使用中,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而有出售系爭房屋之需要,遂
    委請訴訟代理人於114年3月28日以竹北成功郵局第111號存
    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於文到後一個月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台灣福斯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全球通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9月1日被追加為被告,惟被
    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況良好,旁有餐廳林立
    ,生活機能佳,社區人口密集,鄰近文心中清捷運站,主要
    動線以文心路四段為聯外,對外鄰接中清路二段,交通極為
    便利,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系爭房屋坐落之
    人文經貿大樓5樓之2於113年3月14日出租實價登錄為每坪55
    2元,系爭房屋總面積含陽台為219.58平方公尺,約為66.42
    坪,堪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個
    月36,664元(計算式:66.42×552=36664,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為適當,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台灣福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全球通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還
    原告。㈡被告台灣福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全球通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6,66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福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則以: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所有人
    是被告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全球通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無營業額,無法向銀行借貸,故只能
    登記於原告個人名下,但購買系爭房屋後貸款均由被告全球
    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原告主張占有系爭房屋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個月36,664元計算為當地合理的
    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210、218頁)。並依
    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係系爭房屋所有人。
 ⒉系爭房屋由被告台灣福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公司所在
    地,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台灣福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追加
    被告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中。
 ⒊原告有資金需求而有出售系爭房屋之需要,遂委請訴訟代理
    人於114年3月28日以竹北成功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終止與
    被告台灣福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台灣福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後一個月內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被告台灣福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31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並無任何回覆。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並非實際所
    有權人,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
    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36,664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
    看法相同)。我國不動產物權採取登記制度,不動產登記名
    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實為社會之通念,故於訴訟上主張不
    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人
    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
    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原告所否認,根據上述說明
    ,即應由被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函
    詢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臺中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竹分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5日中正地所
    一字第1140010228號函檢送之查封登記函文,內容略以:「
    本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4號債權人趙永強與債務人朱志
    煌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查封債務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台中商業
    銀行函覆被告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資料(見
    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覆
    :「經查異動索引權利人為本行部分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7,
    700,000元、債務人:朱志煌、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存續期間:96年5月10日~136年5月9日」(見本院卷
    第143至145頁),審諸上揭函覆結果,均無足認定被告抗辯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
    情為真。況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114年1
    0月7日彰大雅字第1140000040號函文略以:「本單位108年8
    月12日執發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係由借戶全國通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結清於本單位之短期擔保放款-不動產
    擔保額度」(見本院卷第181頁),顯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貸款係由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清償,
    亦非被告,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洵不足採。從而,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自應認係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故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為止,其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總面積、屋齡、建材、位置、交通便利性
    、生活機能等情,並參酌原告提出鄰近類似建物類型之租金
    行情,且被告亦認36,664元為當地合理租金等情,認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以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36,664元
    之不當利益為相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6,664元之不當利益
    ,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全部,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6,664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幣別:新臺幣,下同):
編號 主文項次 供擔保准為假執行金額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1 第一項及本判決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544,300元 1,632,900元 2 第二項 按月給付到期部分各以12,221元 按月給付到期部分各以36,6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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