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吳成法
被 告 基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鴻燊(原名何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59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件起訴時為劉佩真,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李國忠
、李嘉祥,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財政部民國114年2月21日台財庫字第11403624660號
函檢附原告第17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事錄、
財政部民國114年4月7日台財庫字第11403639970號函檢附原
告第17屆董事會第3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事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至74、93至99頁),並經本院送達被告,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
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於有限
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基誠有限公
司(下稱基誠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14年2月3日以府
授經登字第11407055750號函為解散登記,而被告何鴻燊為
被告基誠公司唯一股東,並已選任被告何鴻燊為清算人等情
,此有被告基誠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則被告何鴻燊為被告基誠公司之清
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㈢被告基誠公司、何鴻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誠公司於112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並於112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目前尚欠51萬5929元。借款期間5年,
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7年4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機動
計息,每月繳付一次,償還方式採平均攤還本金。依契約書
第6、7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
,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
、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内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被告基誠公司僅繳息至113年9月,未依約
償還本息,且於113年11月1日支票遭拒絕往來處分,依契約
書第11條,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
視為契約之一部分,故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雖屢經催討,
被告迄今未來行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59
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基誠公司、何鴻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撥
還款明細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支票存款拒絕往
來戶公告資料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經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基誠公司、何鴻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前揭規定,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正。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復有明定。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本件被告基誠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經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本金51萬59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卷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何鴻燊為被告基誠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何鴻燊自應與被告基誠公司,對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1萬59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51萬5929元 2.295%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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