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價金等(2026-0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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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張淑蓉
被上 訴 人
即被 告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欣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以一訴主張數額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其於113年3月
16日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富宇
市政大道」建案模型屋所示16樓面朝忠勇路、可看到七期重
劃區夜景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且已
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定金及交付票面金額合計330萬元之支
票12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工程款。嗣其至現場時發現系爭
房地與被上訴人之受雇人宣稱之「視野景觀」不符,爰先位
聲明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
金220萬元暨系爭支票;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
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
110萬元暨系爭支票。核上訴人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分別
以買賣關係存否為前提,兩者屬不能併存而為選擇之關係,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萬元(計算式:220萬元+330萬元=5
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8,775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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