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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林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72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83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27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8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曉君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3萬2351元未給付,其中2萬9792元為消費款,13
    59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
    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
    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
    項外,另應給付2萬9792元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83.48.117)於112年10
    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112年10月30日起分期清
    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利息採機動
    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兒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26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本息,計尚欠48萬602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78%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51萬83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⑵原告願
    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
    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帳戶放款還款交易明細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220號卷第21至1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認
    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
    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51萬8375元(計算式:
    3萬2351元+48萬6024元=51萬83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萬83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
    83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2萬9792元 15%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8萬6024元 14.78%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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