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王婉馨  
被      告  陳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6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94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98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9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61.216.162.13)於民國112
    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約定自112年
    1月1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
    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9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0萬5581元(其中18萬2943
    元為借款;2萬2638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
    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8萬2943元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61.216.162.13)於112年2
    月3日向原告借款46萬4016元,約定自112年2月3日起分期清
    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兒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
    113年5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8萬3895元(其
    中44萬4401元為借款;3萬9494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4萬4401元自113年5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68萬94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⑵原告願
    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
    用貸款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帳戶
    放款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692號卷第19至4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
    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68萬9476元(計算式:
    20萬5581元+48萬3895元=68萬94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萬94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
    94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18萬2943元 14.6%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4萬4401元 10.6%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