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回復原狀等(2025-1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7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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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93號
原 告 蔡哲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
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查報,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2萬0805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2項所定數額,司
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或
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3項亦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
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
令提高為150萬元,是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價額
不能核定者,即應以165萬元定之。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街
0段000號「中港戰國策大樓」(下稱中港戰國策大樓)第15
樓「頂部平台」右側裝置「工作樓梯」移除並回復原狀;第
2項請求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應共同將中港戰國策大樓屋突物「百頁氣窗」修護
回復原狀予原告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未於起訴狀載明原
告因移除中港戰國策大樓第15樓「頂部平台」右側裝置「工
作樓梯」並回復原狀、因將中港戰國策大樓屋突物「百頁氣
窗」修護回復原狀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各為何(下合稱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
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可至司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
表輸入前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或價額,即得知第一審裁判費
應繳納之數額)。如無法查報或未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0805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逕向本院補繳。如
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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