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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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吳幸純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周信雄之遺產管理人
送達代收人 廖珮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746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519條第1項之規定,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
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於代被繼承人周信雄所管理遺產
範圍內,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8176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應給付原告12萬6836元,及自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3%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應給付原告17萬93元,及自113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㈣應給付原告33萬7809元,及自113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三、依前揭說明,㈠其中31萬8176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3年8月2
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4日止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即113年8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之違約金,
暨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即114年2月25日起至114
年5月24日止之違約金,合計3萬902元〔計算式:31萬8176元
×9.55%×(335/365)+31萬8176元×0.955%×(184/365)+31萬817
6元×1.91%×(89/365)=3萬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其中1
2萬6836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3年8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
14年7月24日止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
3日起至114年3月2日止之違約金,暨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
以內部分即114年3月3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之違約金,合計
1萬6587元〔計算式:12萬6836元×12.13%×(357/365)+12萬68
36元×1.213%×(181/365)+12萬6836元×2.426%×(92/365)=1萬
6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其中17萬93元部分,應合併計
算113年8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4日止之利息,及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9日起至114年3月8日止之
違約金,暨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即114年3月9日
起至114年6月8日止之違約金,合計1萬8654元〔計算式:17
萬93元×10.33%×(351/365)+17萬93元×1.033%×(181/365)+17
萬93元×2.066%×(92/365)=1萬8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
其中33萬7809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3年8月11日起至起訴前
1日即114年7月24日止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即11
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之違約金,暨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即114年3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之
違約金,合計3萬4625元〔計算式:33萬7809元×9.73%×(348/
365)+33萬7809元×0.973%×(181/365)+33萬7809元×1.946%×(
92/365)=3萬4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萬3682元(計算式:31萬817
6元+3萬902元+12萬6836元+1萬6587元+17萬93元+1萬8654元
+33萬7809元+3萬4625元=105萬36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390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原告尚應補繳1萬34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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