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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9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黃思瑜  
被      告  劉文川  
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676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
    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49
    64元,及其中37萬7558元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4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27萬7406元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4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依前揭說明,㈠其中37萬7558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4年1月31
    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6日止之利息7695元〔計算式:
    37萬7558元×5.43%×(137/365)=7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即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
    之違約金607元〔計算式:37萬7558元×0.543%×(108/365)=60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其中27萬7406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
    14年1月3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6日止之利息6695元
    〔計算式:27萬7406元×6.43%×(137/365)=669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即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
    6月16日止之違約金528元〔計算式:27萬7406元×0.643%×(10
    8/365)=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7萬489元(計算式:65萬4964元+7695元+607元+6695
    元+528元=67萬4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8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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