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1-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8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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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成陳麗硃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18,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59461、1200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39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3965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461、
1200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4年度訴字第39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970,983元(計算方式,詳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65號民事
裁定),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未能即時就執行標
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延後受償期間之法定遲
延利息損失。次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
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個月,是系爭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
執行程序之期間,以4年6個月為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218,471元(計算式:970,983元×5
%×4.5年=218,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18,5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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