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1-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0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陳志明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554號
確定之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569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已查封聲請人
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惟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0年8月1日核發
,並於同年月3日、5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因未能會晤聲
請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
受,而於同年月8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出
所,而後生寄存送達效力,然聲請人於100年間並未實際居
住於戶籍地,應不生送達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三個
月內,均未能送達於聲請人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
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應已失其效力;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乃信用卡債權,存在於81年之前,然訴外人花旗商業銀
行遲於100年間始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顯已罹於15年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退步言之,縱系爭支付命令確係有效成
立,然相對人於114年9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請求自8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4年9月25日回推5年即109年9月25日
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應已消滅時效。聲請人業已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事件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
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
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
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
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112年11
月29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
序編施行後確定者,僅有執行力,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
力,債務人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
執;但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編施行前確定者,即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應有既判
力。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限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者,始足當之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之系爭支付命令係屬
修正前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
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
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惟聲請人於本院提起
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顯發生在該
支付命令成立前,非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
由,依前揭說明,法院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論
斷,聲請人之起訴難認合法,其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自難認為有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非支
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應受支付命令既判
力之拘束,其起訴難認合法,系爭執行事件應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
執行,要難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