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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1-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1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鄒金峰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抗
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
    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
    定參照)。茲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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