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1-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4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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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鄒金峰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6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5821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3410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案已提起異議
之訴,請求准許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
告不許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形成訴訟,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參
照)。及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同法第18條第2項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25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述內容,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字第155821號執
行事件、114年度訴字第34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無
訛,形式上難認該訴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執行
程序對聲請人之權益確實影響重大,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對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4
9萬6,000元及其中㈠39萬8,000元自民國89年10月25日起、㈡3
5萬元自89年11月23日起、㈢39萬8,000元自89年11月27日起
、㈣35萬元自90年1月29日起,及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萬2,288元,計算至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114年10月30日為止,前開債權金
額合計為375萬4,413元【計算式:373萬2,125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2萬2,288元=375萬4,413元】,倘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按法定利率年息6%計
算之利息損失。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
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以此推估相對人因延後受償
所受損害約為135萬1,589元(計算式:375萬4,413元元×6%×
6年=135萬1,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揭訴訟事
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
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36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
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49萬6,000元 1 利息 39萬8,000元 89年10月25日 114年10月30日 (25+6/365) 6% 59萬7,392.55元 2 利息 35萬元 89年11月23日 114年10月30日 (24+342/365) 6% 52萬3,676.71元 3 利息 39萬8,000元 89年11月27日 114年10月30日 (24+338/365) 6% 59萬5,233.53元 4 利息 35萬元 90年1月29日 114年10月30日 (24+275/365) 6% 51萬9,821.92元 小計 223萬6,124.71元 合計 373萬2,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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