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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1-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4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楊秋香  
代  理  人  黃郁琇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3,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532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相對人就債務人吳雪莉對於第三人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33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53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閱所承辦114年度訴字第337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並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知
    相對人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251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395元,
    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業經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執行命令扣押
    債務人吳雪莉之存款債權140,522元;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聲請人則主張債務人吳雪莉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存款債權,其中800,000元應為聲請人所有,而對於
    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無誤。故聲請人
    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關於相對人聲請就債務人吳雪莉對於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涉及其餘債權人、
    債務人及執行標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
    遭受之損害,即101,395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參以
    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元,
    不能上訴至第三審,依113年4月24日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一般案件之審判
    期限,第一、二審依序為2年、2年6月,預估因聲請人所為
    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至多
    4年6月,則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大約為73,000元【計算式:
    101395*16%*(4+6/12)=73004.4】。從而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應以73,000元為相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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