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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特別代理人(2025-09-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8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相  對  人  喜歡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謝依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依容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04號給付借款事件,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及110年9月間
    ,邀同原法定代理人尤聖昌及其配偶謝依容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惟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然尤聖昌業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
    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應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謝依容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1804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業據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尤聖昌已於11
    3年11月18日死亡,而該公司除尤聖昌外,別無其他董事,
    且未由股東間互推1人為代表人等情,有尤聖昌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案訴訟卷第111頁),復經本院調
    取相對人公司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
    代表應訴,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謝依容為尤聖昌之配偶,且為
    相對人之股東,其對於相對人之經營情形自較第三人更為明
    瞭熟悉,另酌以謝依容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同為聲
    請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共同被告,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
    件借貸關係應知之甚詳,且經函詢後,謝依容亦具狀表明願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認選任
    謝依容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
    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
    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同時
    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故本裁定係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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