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6-04-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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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張華軒
被上訴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劉育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育辰之遺產範圍內,
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0年九
月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
八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管理被
繼承人劉育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育辰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5,778元(7萬15
0元+16萬5,628元=23萬5,778元),及其中7萬150元自民國1
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其中16萬5,628元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管理劉育辰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3萬5,778元,及其中7萬150元
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
利息;其中16萬5,628元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
駁回請求16萬5,628元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78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
提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闡
明後,表示僅主張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原審有關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則不予主張,合先敘明(
未繫屬本審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主張:劉育辰於109年7月7日向伊借得20萬元,約定
自109年7月7日起分期清償,詎劉育辰至110年9月6日後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6萬5,628元,依約劉育辰應清償未
付本金16萬5,628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又劉育辰於110年8月31日死亡
,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303號
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劉育辰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劉育辰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16萬5,628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惟原審就有關自110年9月7日起
至114年5月13日止利息部分,竟以不可歸責劉育辰事由予以
駁回,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育
辰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16萬5,628元自110年9月7
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劉育辰借款剩餘本金165,628元部分,因其
死亡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劉育辰於死亡當時尚未
構成違約,自無因此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於114年5
月13日始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利息應自翌日即同年月
14日起算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劉育辰於109年7月7日向上訴人借得20萬元,並自110年
9月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本金尚欠16萬5,628元。劉
育辰依約原應給付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惟劉育辰於110年8月31日死亡,因
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303號裁
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劉育辰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14年5月16
日公告公示催告,經過1年至115年5月15日始屆滿等情,為
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53頁、第90、91頁)
,並有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交易明細、公示催
告公告(北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原審卷第21頁)等件附卷
可按,堪信為真。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
意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萬5,628元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4
年5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本審卷第53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主張,劉育辰於109年7月7日向上訴人借得20萬元,雙方簽
訂之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3點第1款第1、3目
分別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因債務
人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者」,均屬上訴人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由等情(北院卷第
9頁、本審卷第13頁),業據提出前揭約定書為證(北院卷
第45頁)。又劉育辰另於109年5月20日向上訴人借得10萬元
,約定自109年5月20日起分期清償,劉育辰於110年8月19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且其於110年8月31日死亡,全體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之事實,均有如前述。是劉育辰負欠上訴人上
開款項,依前揭約定,並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均無庸事先
催告,最早自110年8月20日以後,即可視為全部到期,劉育
辰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高於法定利率之上開約定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辯稱,劉育辰於死亡當時尚未
構成違約云云,應無可採。
㈡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固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又辯稱
,因劉育辰之死亡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遲至其收
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翌日,始負遲延之責云云。惟按民法
第1181條原規定:「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
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 』或
交付遺贈物。」嗣於 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
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
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
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參酌其修法理由
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
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
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是依修正後民法第1181 條規
定,應僅限制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
務,修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
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
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負欠債務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
權人遭受利息之損失,顯然欠缺正當性,更非謂繼承人得以
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之正當理由」,此為本
院所持法律見解。被上訴人雖援用法院其他判決之不同 法
律見解作為抗辯論據(本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4頁至66
頁)。惟上開爭議,實務上有正反兩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9年法律座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參照),被上訴人尚
不能執不同法律見解之其他判決拘束本院。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16萬5,628元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4年5月13日
止,該期間內按年息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
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於管理劉育辰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16萬5,628元自110
年9月7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8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
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杰
法 官 林冠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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