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袋地通行權(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劉華烜
劉張寶
劉壬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上訴人 七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翊仁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
日原審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原審於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98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劉華烜所有;同區段98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98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劉張寶所有;同區段998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99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上訴人土地)為
上訴人劉壬煉所有。系爭上訴人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屬袋地,向來均經由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同區段987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987地號土地)銜接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
示黃色部分之現有通路(下稱系爭通路,即分割前986地號
土地,嗣分割增加986-2地號土地,復因合併分割增加986-3
地號土地),與豐勢路471巷相連通以至公路。系爭通路路
面舖設水泥、路邊設置水泥護岸及上訴人之水錶,且被上訴
人長年於系爭通路對面經營工廠,同樣以豐勢路471巷作為
對外之出入口,則被上訴人就其前手將分割前986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土地供上訴人家族通行使用乙節應有所
認識,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應承
受前手同意上訴人使用如起訴狀附圖粉紅色部分土地作為通
路之拘束。若認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通路為無理由,劉壬煉
同意通行B方案部分,劉華烜、劉張寶則願將A方案修正為3
公尺寬(下稱C方案,見本院卷第59頁),而不破壞被上訴
人整體土地利用價值,相較系爭通路所造成之損害,C方案
應屬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與方法。為能有效利用系爭上訴
人土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及於
本院追加依意定通行權之約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986、986
-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應容許通行,並不得妨害通行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通路未供不特定人通行,且無政府機關
之養護紀錄,故非既成道路;且被上訴人購買986、986-1地
號(嗣經合併後再分割出986-3地號土地)時,亦不知悉前
開土地有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上訴人應就債權物權化部分舉
證以實其說。系爭上訴人土地均係由重測前社寮角段梅子樹
腳小段31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自應先尋求其母地號範圍通
行,迨原母地號土地未能接鄰道路通行時,方尋求毗鄰母地
號土地之周鄰地之損害鄰地最小方法及處所對外聯絡通行,
故本件應以原判決附圖所示B方案(下稱B方案)為損害最少之
處所與方法。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通路或C方案,均顯逾越
通行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意
定通行權,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判命上訴人就上訴人
所有986、986-3地號土地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或擇一通
常使用之處所供上訴人通行。㈢被上訴人就前項通行範圍,
應容許上訴人通行並鋪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
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其於本院追加聲明:㈠請判命上訴人
就上訴人所有986、986-3地號土地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就前項通行範圍,應容許上訴人通行並鋪設道路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上訴
人土地為其所有且為袋地,有以附圖所示C方案之通路通行
被上訴人所有上開986、986-3土地之必要,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上訴人經由確認如其主張之附圖
所示C方案之通行方案,得除去系爭上訴人土地對周圍土地
通行權有無、範圍等法律關係不安定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上訴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上訴人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空拍圖為佐(
見原審卷第21至54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關照片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1至469頁),又其主張同地段987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及上訴人劉壬煉所有
998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
,為上訴人劉壬煉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前
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查(見原審卷頁445至448、455至4
70、514至519頁),自堪信為實。又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於113年9月12日函復稱「986地號土地於97年辦理法院囑
託共有物分割案件測量,後於97年分割增加896-1地號土地
,又於112年與986-1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增加986-2地號土
地……於113年與986-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增加986-3地號土地…
…」之情,及檢附本院函文、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測出986地
號土地沿道路測出1/7面積(0.025735公頃)、複丈成果圖
及申請辦理合併、分割、複丈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357至371頁、第512頁),參以被上訴人在現場勘驗時陳稱9
86-2地號土地已合併至986-3地號土地,且經地政人員到場
陳明明確(見原審卷第456頁),以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於113年12月27日函復稱986-2地號土地業已於113年5月合
併至986地號土地之事(見原審卷第483頁),由上可知被上
訴人所有986地號土地確有上開分割、合併再分割之事實,
合先敘明。
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同意其等通行原986-1地號土地
之事,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依
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關於986地號土地,當時共有人管
鑫棠等人成立和解筆錄,就該案複丈成果圖編號乙部分面積
257.35平方公尺(即之後之986-1地號土地)分歸管文鋒、
管宏福及管文湧(下稱管文鋒等3人)各按應有部分1/3保持
共有,管文鋒等3人在勘驗時陳稱其等「所分到土地後方」
,倘有礙豐勢路471巷10號住戶之通行,願無條件提供「適
當土地」供該戶正常通行使用之情,此經調閱該卷證查核無
訛,故可知管文湧固有同意在986-1地土地後方提供適當土
地供豐勢路471巷10號住戶即劉壬煉通行使用。但因嗣986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管鑫棠、管棋勰、管演城等人(含管健仲、
管啟旭繼承自管德芳)及98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管淑惠、
管淑技、管樁棠、管健棠等人(自原所有權人管文鋒、管宏
福及管文湧處經判決移轉所有權取得)於111年12月28日將
上開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時,並未有管文湧所稱同意在986-
1地土地後方提供適當土地供豐勢路471巷10號住戶通行之約
定及記載,有該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
986、98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543至545、563至596頁);且臺中市○○區○○於000○0○00
○○○○○○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簡圖及現場照片可按(見
原審卷第355頁),而其說明紅色部分(即本件上訴人主張
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部分)查無相關開闢養護紀錄
,另經原審電話詢問當地里長表示,該紅色部分非屬公所鋪
設養護之路段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53頁),此亦有該所於1
13年9月30日函覆986地號土地東北側道路位置現況資料(含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稱896地號土地基地內及東北側道
路圖面著色部分非屬本局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1至390頁);是縱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公司原即設置在986地號土地對面,有知悉上訴人等
通行986地號土地之事,亦尚未足認其對986、986-3土地號
土地有系爭通路之通行權利。
⒊又被上訴人辯述系爭上訴人土地應自原母地號土地尋找對外
聯絡通行道路,以損害鄰地最小方法為之等詞,且以土地登
記謄本資料、異動索引等製作附表供參(見原審卷第137至3
12頁、第409頁),而本院審查其中系爭上訴人所有或共有
之土地間,因係自同一前地號310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
89條規定之意旨,固得主張相互通行使用;惟系爭上訴人土
地之前地號310土地所毗鄰之同地段984、984-2土地分屬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然依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函覆,該地現供「第二小組第二輪區
4給水」溝渠及巡水通路使用,不適合一般民眾通行(見原
審卷第411至413頁);另984-2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所有之畸零地,亦難作為通常通路使用。是系爭上訴人土
地性質上核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其等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主張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係屬有據。
⒋原判決附圖所示B方案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⑴通行面積之比較:依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
審卷第511頁),B方案使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8.1
1平方公尺(986⑴部分3平方公尺、986-3部分35.11平方公尺
);A方案使用面積則高達103.36平方公尺(986⑴部分68.25
平方公尺、986-3部分35.11平方公尺)。縱將A方案寬度由4
.1公尺修正為3公尺之C方案(見本院卷第59頁),雖可減少
單位長度之占用面積,然其通行路線與系爭通路通行路路線
,仍須穿越986地號土地部分區域,對被上訴人土地之占用
面積,以及對該地段土地整體利用之割裂影響,均遠較B方
案為重。是就通行「面積」之量化指標而言,B方案明顯為
損害最少之方案。
⑵土地利用完整性之維護:判斷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除面積量化指標外,尤應衡量通行路線對鄰地整體利用所
生之割裂與干擾程度。經查,B方案係沿被上訴人所有986-3
地號土地之邊緣配置,僅占用986地號土地北側極小部分(3
平方公尺),對被上訴人土地整體利用之影響最為輕微。反
觀A方案及其修正後之C方案,均使被上訴人所有986地號土
地於北側靠近986-3地號土地部分呈現多角曲折之地形,其
與系爭通路通行方案,均嚴重割裂該地號土地未來建築利用
之完整性,不利於被上訴人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是縱C方
案在通行寬度上已有退讓,然就通行「位置」所生之割裂效
應而言,仍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⑶通行需求已獲充分滿足:依原審現場履勘結果及卷附證據資
料,B方案所界定之3公尺寬通行道路(長度約10公尺餘),
其端點可銜接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時已獲國有財產署同
意通行之毗鄰同段984-2、984-3、985-2、985-6地號國有畸
零地(見原審卷第547至551頁國有財產署函、切結書及土地
勘查表),合計通行寬度可達5公尺以上,已足供一般車輛
及必要救災車輛之通行。且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
行作業要點」之規定,上訴人亦得循相同途徑向國有財產署
申請同意通行上開國有土地以資補足。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關於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之規定,通路
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寬度3公尺即屬合於建築
技術規則之要求。據此,B方案已能滿足上訴人土地通常使
用之需求。
⒌綜上,原判決附圖所示B方案,就通行面積、土地利用完整性
之維護、通行需求之滿足與法規遵循等面向綜合衡量,均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系爭
通路或於本院提出之C方案,均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不足憑採。
㈢追加之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
明者之間;又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
有效,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裁判意旨參照)。私法自治原則
下,當事人固得以合意設定土地通行之約定,即所謂之「意
定通行權」。惟意定通行權係以當事人間存有通行之合意為
成立要件,應由主張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之當事人,就該通行
合意之存在、內容及效力範圍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通行之合意:
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意定通行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通路通行
道路存有意定通行權之約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上訴人應就該通行合意之存在、內容及效力範
圍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
人間曾就系爭通路之通行達成合意。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
據舉證兩造間存有意定通行合意,已屬有疑;況所謂意定通
行權之範圍究竟為何,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亦未
具體化陳述,顯難僅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云云,即
逕認兩造間已就該範圍之通行權為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
⑵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手管姓家族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
6號共有物分割事件中,由管文湧所為「願無條件提供適當
土地供豐勢路471巷10號住戶正常通行使用」之陳述。惟查
:該陳述係管文湧就其當時所分得之特定土地部分所為之個
人承諾,並非全體共有人一致之合意,亦非就特定位置、特
定範圍之通行設定,且其承諾之標的為「適當土地」,內容
抽象,未明確特定通行之範圍、寬度、位置,尚難認具有設
定「意定通行權」之具體意思合致。又該陳述係於和解筆錄
中所為,性質上屬對該案當事人(即當時共有物分割事件之
當事人)之拘束,並未經任何登記或其他公示程序,無從及
於第三人。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11年12月28日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東勢地政事務所函附986、986-1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543至545、563至596頁
),均查無任何關於系爭通路之通行權、通行同意、使用借
貸或其他負擔之記載或註記。又系爭通路既非屬既成巷道或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無政府機關之套繪養護紀錄(見原審
卷第353至355、381至390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舉證以實其說,徒託空言,自難認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
時,有何知悉或默示承受前手通行同意之事實。又系爭意定
通行權並無任何公示要件,土地登記簿中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986、986-3地號土地並無任何通行權、地役權或其他他項
權利之登記,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意定通行權
有何登記或其他公示方式。依相對性原則,縱認管文湧曾為
通行之個人承諾,該承諾亦不具備對抗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
公示要件,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⒊綜上,上訴人於追加之訴主張兩造間有意定通行權存在,既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通行之合意,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
有承受其前手通行同意之事實,更未能證明系爭意定通行權
已具備公示要件而得對抗第三人,其追加主張欠缺法律上及
事實上之依據,自不足採。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
,主張上訴人所有986、986-3地號土地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
在,或擇一通常使用之處所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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