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V 聲請管收(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TCDV
2026-06-11
案號: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代 理 人 張雅芳
林桓陞
相 對 人 吳乃仁
代 理 人 游琦俊律師 上開聲請人因相對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204492號),聲請管收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乃仁准予管收。
理 由
一、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已發見債務人
之財產不足抵償執行債權時,該債務人即有依法院之執行命
令據實完整報告其1年內可供執行財產狀況之義務,若違背
此項財產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
而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時,宜使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持執行名義
即本院民國112年5月5日中院平民執109司執梅字第140251號
債權憑證、112年10月2日中院平112司執字第145459號(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多次聲請執行債務人吳乃仁、春龍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劉柏誠、潘忠豪(下合稱債務人)財產,惟至
114年4月30日止,債權人僅受償新臺幣(下同)39,763,909
元,尚未受償金額為173,977,653元,所受償數額仍遠不足
清償債務,乃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定期間命
債務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惟債務人吳乃仁、潘忠豪(另行
審結)竟違反規定未依本院執行命令提出任財產狀況說明,
且債務人吳乃仁僅執行7,500,499元,並有出入高檔餐廳及
搭乘百萬名車之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豪奢生活,卻遲遲拒
不清償,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所定財產開
示義務甚明。為此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命其
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第3項管收債務人。
三、經查:
㈠債權人前持⒈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58號民事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證明書。⒉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債權額為⒈117,969,922元、123,200元
、⒉2,475,040元。經本院分別以⒈109年度司執字第140251號
強制執行、⒉112年度司執字第145459號強制執行。其中⒈之
執行所得合計36,736,838元,債權人實際受償36,727,969元
,因債務人等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
條規定,發給債權人本院112年5月5日中院平民執109司執梅
字第140251號債權憑證;⒉因執行無結果,發給債權人本院1
12年10月2日中院平112司執字第145459號債權憑證(下與⒈
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嗣債權人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68
號對債務人吳乃仁執行,於112年11月12日受償1,876,914元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552號對債務人吳乃仁執行,於113
年8月6日受償325,548元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按。
㈡嗣債權人再於113年12月9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
務人強制執行,聲請調查及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存款、有價
證券、薪資所得等標的,並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
定,命債務人到院為財產報告,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04492號強制執行辦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及執行無結
果,並於113年3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
況,詎債務人吳乃仁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依本院
司法事務官執行命令報告其財產狀況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04492號卷核閱屬實。
㈢債權人於本件主張債務人吳乃仁有出入高檔餐廳及搭乘百萬
名車之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豪奢生活,而有強制執行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
行情事,業據債權人提出風傳媒114年1月9日、114年2月6日
、中國時報114年1月15日、三立新聞114年1月9日、FTNN114
年1月9日、PCHOMEnews114年2月5日新聞報導為證,觀之新
聞報導內之照片確有債務人在高檔餐廳出入情事,是債權人
之主張尚非虛妄。再經本院於114年8月8日命債務人吳乃仁
於文到7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陳報據實報告一年
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命令於114年8月24日合法送
達債務人吳乃仁,然債務人吳乃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違反本院命令,不為報告;本院再於114年9月2日命其提
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該命令於114年9月19日合法送
達債務人吳乃仁,然債務人吳乃仁經合法通知,竟無正當理
由而違反本院命令,未依本院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
;本院復通知其於114年11月21日到庭接受訊問,該通知於1
14年11月3日寄存送達債務人吳乃仁,詎債務人吳乃仁經合
法通知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未提出其有不能報告財產
狀況正當理由之事證,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拘提,
債務人吳乃仁於報載拘提未著後委任律師向本院表示到院接
受訊問意願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送達回證、訊問筆錄、
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
㈣經本院訊問後,債務人吳乃仁陳稱其住所地為其子所有,出
租予他人使用,其因罹患有嚴重帕金森氏症,生活無法自理
,需由子女照顧,故居住在子女住處,始未遵期到庭接受訊
問及陳報相關資料,有意願與債權人協商清償債務等語。
惟就其非不能依本院命令於指定期間內據實報告一年內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等情
事,並未提出有利於已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再其住所地既由
親人出租,客觀上並無無法送達情狀,另債務人吳乃仁亦未
提出具體清償債務內容,復經聲請人代理人當庭表示本日無
法協商等語在卷。本件經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乃仁之財產
強制執行,確已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件復不能發
現債務人吳乃仁應交付之財產,且其亦有未依本院命令遵期
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及未提供擔保或遵期履行等情事,有前
開事證足資認定,顯見本件債務人吳乃仁非不能報告財產狀
況至明,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管
收債務人吳乃仁,洵屬有據。
五、綜上,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將債務
人吳乃仁予以管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