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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價金(2025-10-17)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7 案號:消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芮恩美學診所即詹益銘

訴訟代理人  簡于萍  
被  上訴人  林梵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消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往上訴人診
    所接受一般皮秒之體驗課程,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無法預期
    下,向被上訴人推銷總價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再生因子
    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因金額龐大
    ,且患有地中海貧血不適合抽血,豈料上訴人竟仍請被上訴
    人於血液採檢同意書上「有貧血症狀」欄位勾選「否」,並
    帶去抽血,再於被上訴人抽血完產生地中海貧血頭暈症狀及
    無充足時間仔細考慮與欠缺商品比較機會下,提出再生因子
    課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予被上訴人簽名。嗣被上
    訴人返家與家人討論,獲悉上訴人無預警推銷課程應屬訪問
    交易,且上訴人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配合以分期等優惠
    付款,亦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乃於113年6月12
    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上
    訴人於同日收受函文後,竟仍拒絕全額退費,爰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7
    1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課程屬醫療行為,應無消保
    法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7日當日主動向上訴人服
    務人員稱欲改善黑眼圈,上訴人始介紹治療之種類方式及價
    額,最終被上訴人做出選擇系爭課程之決議而簽署系爭契約
    ,故本件並非上訴人主動出擊向被上訴人進行推銷,且上訴
    人早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有和上訴人購買醫美療程契約之
    經驗,自接受上訴人提供諮詢意見後,亦已經歷約1個小時
    方決意簽立系爭契約,應認被上訴人足有相當時間用先前購
    買經驗,作出成立系爭契約之交易決策,並無未及深思熟慮
    之情,另依監視畫面所示,被上訴人係於抽血前簽立系爭契
    約,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抽血頭暈後所簽,故本件顯非上
    訴人未經邀約致被上訴人有「欠缺事前準備」或「未及深思
    熟慮」之訪問交易;又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僅為行政法規上
    之取締規定,非屬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亦難認系爭契約
    有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依本
    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向上訴人購買女神卡商品。該商品
    包含2堂主要治療範圍為改善淺層班點之皮秒雷射療程,且
    該女神卡商品內容約定如購買人於113年6月底前完成開卡作
    業,上訴人將多贈送被上訴人1堂皮秒雷射療程。
 ⒉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示,其欲
    預約113年6月8日10點30分至上訴人營業處所接受女神卡商
    品內容之皮秒雷射療程。
 ⒊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7日18時許,前往上訴人營業處所,由上
    訴人於該日18時7分就被上訴人購買之女神卡商品進行開卡
    作業。
 ⒋於前項所示開卡作業期間,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其購買
    女神卡商品之目的在於改善臉部班點及痘疤。上訴人於獲悉
    該表示後,有向被上訴人詢問除上開徵狀外,是否尚有其他
    在意的地方,被上訴人此時提及其欲改善顴骨上的黑眼圈。
 ⒌上訴人係於受被上訴人為前項所示之訴求後,向被上訴人表
    示原先購買之課程無法改善痘疤及除斑之效果,另推薦再生
    因子課程並稱會贈送蜂巢皮秒療程,蜂巢皮秒療程有改善痘
    疤及斑點之效果。
 ⒍兩造於113年6月7日成立總價15萬元之系爭契約。
 ⒎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契約是否屬消保法第2條第11款之訪問交易?
 ⒉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
    、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
    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
    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
    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觀諸消保法第2條第11款立法理由記載:「另參
    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2條第8款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
    法』第2條第1項等外國立法例,其類似我國『訪問買賣』概念
    之名詞定義中,均包括商品及服務,爰修正名詞及定義。另
    在『工作場所』或『公共場所』從事推銷,均為我國實務所常見
    ,爰參考德國民法第312條第1項規定,於定義中增列『工作
    場所』及『公共場所』。並刪除『從事銷售』,以避免訪問交易
    僅限於買賣契約之誤解」。訪問交易型態的特徵,在於消費
    者在這類場所之中,並無締約之心理準備,企業經營者對之
    為銷售之突襲情況下,消費者往往無充分時間為仔細之考慮
    與欠缺商品比較之機會,而處於資訊不充分的狀態。是法條
    所規定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屬例示規定,其他場
    所則屬概括規定,其他場所之解釋亦應參照例示規定,以非
    企業經營者營業處所以外之實體場所為限,且參諸上開立法
    目的,正係因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同時在營業處所以外之實
    體場所,積極主動向消費者進行推銷,容易使消費者產生心
    理壓力,處於被動地位,無法周延進行締約與否之決定,始
    需定義為訪問交易,並享有消保法相關規定之保護。至於企
    業經營者提出各式吸引消費者注意之行銷手法,本屬企業經
    營之必然行為,如消費者主動展現消費或了解商品之意願,
    給予企業經營者推銷之機會,而無受突襲推銷、欠缺事前準
    備而締約之情形,即非屬上述「訪問交易」範疇。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7日18時許前往上訴人之營業
    處所,就被上訴人購買之女神卡商品進行開卡作業,於開卡
    作業期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購買女神卡商品之目的
    在於改善臉部班點及痘疤,上訴人獲悉後向被上訴人詢問除
    上開徵狀外,是否尚有其他在意的地方,被上訴人提及其欲
    改善顴骨上的黑眼圈,上訴人遂推薦再生因子課程並稱會贈
    送蜂巢皮秒療程,兩造始成立系爭契約,綜觀上情,被上訴
    人事前即知悉其前往之處所為上訴人之營業處所,顯非在毫
    無心理準備之情況下前往,況被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一定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前往上訴人之營業處所消費前,應得
    預期上訴人之營業處所應有商品出售、推銷,而有心理準備
    ,且得事先對於同類產品為一定比較、瞭解,是檢視系爭契
    約成立之處所、被上訴人前往之過程、買賣契約成立之經過
    ,並斟酌系爭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曾主動展現了解商品之
    意願等因素,可認被上訴人並非於心理毫無預期之情況下經
    被上訴人誘使至渠營業處所締約,自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第11款所定訪問交易定義不符合,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返還價金及利息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配合以分期
    方式優惠付款,亦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
    查,系爭課程係以改善黑眼圈為美容之目的,且係上訴人員
    工向被上訴人推銷美容項目,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美容服務予
    被上訴人,而非專業醫師本於醫療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
    體狀況向病患提供醫療方式,故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自
    非屬醫療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第
    2款、第7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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