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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免責(2025-12-22)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家蓁(即吳青曉)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家蓁(即吳青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
    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114年4月22日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
    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債權表、資產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
    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
    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
    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
    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2月27日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
    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
    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查債務人於113年2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後,因自身之憂鬱症
    及照顧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未成年女兒,僅能偶而經營
    網拍,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170元,加計每月
    領取之低收三節助平均約459元、租金補助8,000元、身障補
    助5,437,慈濟補助6,000元,每月可支配所得約23,066元,
    債務人有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義務人有2人等情,業據債務
    人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時陳述及具狀陳明在卷,並有
    債務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本院查詢之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之每
    月可支配所得扣得及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後,已無餘額。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迄今,並無可支配之所得,是其並無餘額,堪以認定。
 ⑶綜上,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要
    件不合,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⑴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⑵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查
    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有
    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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