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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13)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美婷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
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從事
    農作,每年2至4月、9至11月有工作,每月工作20日,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其餘時間則由配偶給予生活
    費每月3,000元至4,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017,907元(民國95年11月
    與銀行公會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而伊雖前曾於95年
    11月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清償10,182元,惟伊
    當時係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在懷孕中,並無工作,
    生活費均係靠配偶及婆婆給予,嗣後婆婆生病,且3名未成
    年子女之教育費用支出龐大,故繳付至100年間,即無力繼
    續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
    活必要支出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
    保單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年至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金融機構交
    易明細等為證;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7月11日具狀陳報:債務人前於95年11月月申請銀行公會
    協商,由該行代理提供自96年1月起,每月10日繳納10,182
    元,共120期,年息4.88%,於100年10月毀諾等情,堪認債
    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
    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
    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
    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
    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1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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