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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2-22)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姿文(即王招冠)


代  理  人  陳相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7項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修法意旨,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
    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
    ,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
    ,避免任意毀諾。換言之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
    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
    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
    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
    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
    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或清算。再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
    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
    ,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
    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
    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
    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
    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或債務人因遭逢不可
    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
    無力清償等情事。準此,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聲請更
    生或清算,該債務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與配偶經
    商、投資需求,遂以信用貸款等方式籌措資金,迄今尚積欠
    債權人等本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472,452元。聲請人
    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惟因無力負擔而毀諾。又聲請人現已退
    休,無工作收入,顯無清償前揭債務之可能,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註記毀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保單資料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取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查核無
    誤,堪信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目前已毀
    諾等情屬實。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
    今向法院主張其因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
    清算,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具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
    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係於98年7月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同年8月10日起開始還款,分72期,年利率0%,第1至71期每月8,000元,第72期1,835,248元,惟聲請人僅繳納款項至98年11月,自同年12月起毀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1月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於毀諾原因,僅泛稱歷時久遠,印象中係因無力負擔還款方案,因而毀諾,且已無從補正相關文件云云,是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之,然依其所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所載,聲請人98年12月28日退保,勞工保險局並於99年1月核付1,581,711元與聲請人在案,是縱認聲請人當時已辦理退休而無工作收入,惟以其1次領取1,581,711元之老年給付,衡酌臺灣省98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為11,795元(每人每月9,829元×1.2=11,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卷附內政部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故以聲請人當時之收入1,581,71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1,795元後,應有餘裕足供履行每月8,000元之協商款項,斷無其所稱無力支付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0月20日訊問陳稱:伊於98年7月協商成立,每月要還銀行8,000元,伊只繳了3月個,因為身體不舒服就沒有繼續繳;伊於98年12月退休,領有勞保退休金1,580,000元,另外婆婆生病、自己也要看病,伊領的1,580,000元都在伊先生那邊,伊先生也有欠債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領取高額之勞保老年給付後,非但未誠實履行與銀行間之協議,反而將款項均交與配偶支配使用,此外,亦未提出其於清償期間究竟遭逢何等重大變故,需一次將1,581,711元款項用罄之事證,故聲請人徒以其無力負擔還款方案,執此為毀諾之不可歸責事由等語,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履行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期間,
    並無債務增加、財產變動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且其於
    領取1,581,711元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竟將款項均交與
    配偶支配使用,復未陳報毀諾當時有何需一次支應1,581,71
    1元之事證,其毀諾應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消債條例第1
    51條第7項但書例外可聲請要件不合。是以,本件清算聲請
    為,於法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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