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03)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3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欣穎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代 理 人 葉庭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適鴻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國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峯銘
住○○市○○區○○路0段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丁增輝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哲文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0
樓之7
王柏均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欣穎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
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897,056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
每月收入約44,5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查詢、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
清單、薪資單、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9號聲請消債
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
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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