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03)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宇菲即蘇郁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宇菲即蘇郁倫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16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
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642,422元,前曾向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消債調
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0,250元(含工作收入及
中低收入戶補助),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臺中市○里區○○○○○000○○○○○00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影本、111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服務證明書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
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