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9)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嚴杏如(即嚴千穎即嚴杏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嚴杏如(即嚴千穎即嚴杏如)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
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第9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326,258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
年5月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同年6月10日起,分80
期、利率6.88%、月付18,360元,惟嗣因伊當時工作所得僅
約1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母親之費用後,已無
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毀諾具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薪資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醫療費收據、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0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協議資料可稽
。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5月間曾與銀行
成立協商,惟因當時工作之薪資低,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
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