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07)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宛菲(即劉玫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權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商恩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宛菲(即劉玫伶)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34,659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26,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本院111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26號調解程序筆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
資袋、工作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0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款交易明細
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0號聲請消債調解
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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