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08)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8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建中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台當鋪即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建中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542,241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40,0
00元-5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
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保險單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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