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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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惠萍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亦有明定。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
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
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
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
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
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
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
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
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
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
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
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
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
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735,695元(調解程序中最大債
權銀行提出之簽約金為1,432,868元),而伊前曾於民國95
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惟因更換工作,收入不穩定
,故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
由;聲請人復於112年12月聲請消債條例調解,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
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95年間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1
0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0%,月付5,640元,惟債務人因更
換工作,收入不穩定,僅履行2期即未依約繼續繳款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並
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應可認債務人主張係因收入不高之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負有1,432,868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
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
且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113年1月25
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005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之收入:
聲請人現任職於福壽山農場,擔任客房部業務助理,平均每
月收入為45,000元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1年
、11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福壽山農場薪資
發放條及聲請人114年12月1日陳報(三)狀附卷可憑,且聲請
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本薪約38,000元,另有其他服務費、
獎金,以114年薪資單計算約有43,000多元等語(見115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故可認聲請人平均月薪至少有43,000元
。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於本院115年1月12日訊問時表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以臺中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77元之1.2倍即19
,292元計算,另須支出1名就讀大專子女(20歲)之扶養費
用每月約8,000元,聲請人前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相符,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27,292元,堪予採認。
㈣基此,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292元,每月尚有15,708元可供支配(計算式:4,3000元-27,292元=15,708元),而債務人於112年12月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調案方案為分120期,0利率,每月付款11,945元,有本院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附於調解卷可參,且依債權人清冊所載本件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聲請人亦自陳其僅有金融機構債務等語。基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5,708元,應足以負擔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11,945元;況查,聲請人距離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約15年,上開分期還款期數並未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從而,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
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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