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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7)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維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維祥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
    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5,596,120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
    每月收入約45,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
    、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身心障礙
    證明、債務人財產清單、員工薪資明細表、金融機構帳戶交
    易明細、存摺(含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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