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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1)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雯萍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巫雯萍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562,670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8,8
    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
    摺影本、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
    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單資料等為證。
    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
    。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
    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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