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7)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姸如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
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957,933元,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置協商成立,分84期、利率10%,自同年7月10日起每月繳納
約5,206元(4家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13,539
元),然伊當時每月薪資約27,040元,除金融機構債務外,
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一起整合,且伊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隨年齡增長,生活及教育費用日漸增加,又伊祖父於
112年11月間病逝,須額外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致無法繼
續履行協議金額,而於113年1月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
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薪資收入約38,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10年6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
大債權銀行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並已
依約履行至112年12月,嗣因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漸增
、祖父病逝須分擔醫療及喪葬費用,致不能繼續清償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93
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戶籍謄本(祖父除戶部
分)、喪葬費用明細及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有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民事更生陳報狀在卷可
稽,可認債務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困難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另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契約書、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結果、郵局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應認其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雖於110年6月30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
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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