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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24)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品涵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品涵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468,529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6,0
    49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薪資證
    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保險單資料、收
    入證明、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73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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