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05)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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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益彰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12,172元,因無法與債權人逹成得負擔之清償方案,致
無法成立調解,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812,172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有債權人清冊為證。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卷宗查明
屬實。
㈡查聲請人任職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13年度之
所得額合計為445,088元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報在卷,
並有聲請人檢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則以其全年度所得總額計算每月
平均所得為37,090元。聲請人主張其對父親有扶養義務,查
其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883元,扶養義務人有3人等情,業
據聲請人具狀陳報在卷,扶養費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扣
除領取之國民年金及扶養義務人數,應以4,470元列計。基
此,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7,090元,扣除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93元及負擔其父扶養費4,47
0元,剩餘13,327元。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
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現年約46歲,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19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
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
債務,可清償上開債務之年限非長,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衡之聲請人目前年齡,其償債年限甚屬合理,本
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
在,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應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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