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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13)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紫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
    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準
    此,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時,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
    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
    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為不實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有礙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消債條例第8條、第46
    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
    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
    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
    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
    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
    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
    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
    ,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
    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就更生程序
    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
    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
    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
    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
    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
    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
    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
    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
    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消債條例最高
    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9,034元,雖有固定工作收入,惟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前曾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調解,嗣
    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因而無法繼續履行調解內
    容。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負有599,034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成立調解,債權總金額64,753元,分36期,年利率1.84
    5%,每期清償1,851元,嗣因遭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餘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履行調解內容,係不可歸責於己之原
    因而毀諾等情,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計算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員工薪資明細表(載有「強制執行(代扣)」款項
    )等件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8號
    卷宗核閱無誤,可認聲請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困難乙節為真實。
 ㈡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自114年11月5日起任職於阿寶早餐店(安格晨食館),每月薪資為28,59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每月沒有收入到28,000元,因為身體不好,沒有那麼多工作時數,1個月內會補陳相關資料等語,有本院114年12月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又於115年1月7日具狀表示:其目前雖然在早餐店工作,底薪有29,000元,但是因為其身體不好,很常請假,收入大概都領2萬出等語,有其115年1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其自114年11月迄今實際領得薪資數額之證明。
 ㈢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清單所載,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566元,另須扶養父母共8,000元,並記載其有兩個姐妹共同扶養雙親,因為有債務問題,每月僅能負擔8,000元等語。而本件債務人係於113年5月9日聲請更生,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可稽,惟其母親於112年9月9日即已過世,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清單」所載內容,已未盡詳實。
 ⒉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每月除個人必要支出約19,
    000元至20,000元,尚須扶養父親每月8,000元,因為其妹妹
    沒有工作,所以由其與姐姐在扶養等語,惟本院前於113年6
    月6日即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80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受扶
    養親屬之最近2個年度之所得資料、各項收入明細及金融機
    構交易明細,以證明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始終未提出上
    開資料,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父親有打零工,每月有
    幾千元,會再補提資料給法院等語(見114年12月1日訊問筆
    錄),惟迄今仍未補正,則其父親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亦
    非無疑。
 ⒊本件倘依聲請人上開主張計算,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需27,000元至28,000元。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怠於提出關係文件,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協
    力義務,而有礙本院關於開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又本件
    縱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收支狀況為計算,其目前收入2萬餘元
    ,明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28,000元
    ,可認聲請人已無剩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且聲請人
    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問:依照收入扣掉支出後,有無
    餘額可進行更生程序?)沒有。」(見本院114年12月1日訊
    問筆錄)。而更生程序之進行非同於清算,更生之目的在於
    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
    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
    能,綜衡上情,聲請人既已無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縱
    本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
    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亦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
    案之可能,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顯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
    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怠於提出關係文件,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協
    力義務,妨礙本院關於開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可認本件並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依照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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