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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3)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仁行  


代  理  人  林益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仁行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
    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5,543,923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
    每月收入約25,175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
    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薪資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
    5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職薪資証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0號聲請消債調解
    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
    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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