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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9)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馨云(即張瑞芬即張雅雯)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奇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4,084元(不含稅捐債權),因
    無法負擔債權人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
    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負有3,164,084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
    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
    ;且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4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公司),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立光公司薪資單、111年至113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雖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月收入為42,000元至43,000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大立光公司薪資單、111年至113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聲請人111年度於大立光公司之薪資所得共1,138,617元,平均每月薪資94,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度於大立光公司之薪資所得共766,132元,平均每月薪資63,844元,113年度於大立光公司之薪資所得共808,576元,平均每月薪資67,381元,114年1月至4月薪資所得共計232,186元,平均每月薪資58,047元,此外,聲請人另有久任獎金(本年度為330,000元)、年終獎金(本年度為65,636元),倘將久任獎金另外計算,年終獎金平均算入每月收入,可認聲請人平均月薪至少有63,517元【58,047元+(65,636元÷12)=63,517元】。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於本院114年8月2
    5日訊問時主張以19,292元計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
    養母親費用為3,858元(19,292元÷5名扶養義務人=3,858元
    ),核與臺中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7
    7元之1.2倍即19,292元相符,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之規定,聲請人主張上開數額,堪予採認。
 ㈣基此,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3,51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9,292元及扶養母親費用3,858元,每月尚有40,367元
    可供支配(計算式:63,517元-19,292元-3,858元=40,367元
    ),又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
    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雖達3,164,084元,然僅須6年多即可
    清償完畢(計算式:3,164,084元÷40,367元÷12月≒6.53年)
    ,倘再加計聲請人所得領取之久任獎金,其清償之年限將大
    幅縮減。是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在財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
    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現年約48歲,且於大立光公司有穩定工
    作收入,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21年之職業生涯可期,
    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
    所積欠之債務;況且,參諸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之111年6月
    至112年5月間,仍頻繁地為股票交易,動輒十數萬元,甚且
    曾高達383,243元(111年6月22日)、501,377元(111年9月
    1日),有聲請人提出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益徵聲請人之生活與經濟應未陷入困境,始能投
    入大額資金進行股票交易。從而,本件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
    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以聲請人每月可清
    償之數額計算,可清償上開債務之年限非長,客觀上實難認
    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
    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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