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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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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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雷憶汝(即雷玉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雷憶汝(即雷玉雲)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1,788,038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
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同9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0、月付
15,882元,惟嗣因伊失業沒有收入,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
,是伊毀諾具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
詢作業、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協商資料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嗣後失業,以致不能
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
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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