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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03)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瑋芩即張妙鈴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
    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
    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
    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
    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
    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
    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
    ,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
    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
    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
    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
    。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
    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
    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
    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
    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
    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
    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
    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意為
    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
    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
    於消債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
    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
    金額為782,813元,雖有工作收入,惟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
    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負有782,813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其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且
    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6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之存款及保單價值,合計共149,045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及保單資料可稽,是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3月起開始從事批發工作,工作內容為
    向不老族茶品批發商品後自行販售,每月營餘約1萬餘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送貨單、不老族養
    生茶名片、113年7月至114年6月進貨明細(記載月平均收入
    為14,170元)、民事陳報(三)狀暨檢附營業明細、送貨單及
    銷售毛利析表為憑。依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自
    113年7月起至115年1月止,營業額共計912,030元,平均每
    月未逾20萬元,且平均每月營餘為13,378元,可認聲請人平
    均每月收入為13,378元。至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平均
    一個月盈餘約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115年2月9日訊問筆錄)
    ,並具狀陳報願以115年度最底基本薪資29,500元作為其更
    生方案償債能力基準,有民事陳報(三)狀附卷可參,惟此核
    與聲請人所提營收資料不符,本院無從以之認定為聲請人每
    月收入數額,更無從以擬制之方式將非屬聲請人實際收入之
    數額列為其清償債務之基礎,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
    採。
 ㈢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依聲請人115年2月23日民事陳報(三)狀所載,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之19,
    717元,另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8,000元(以雲林縣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合計27,717元,並
    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子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附卷可參。查,臺中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6,431元之1.2倍為19,717元,雲林政府公告115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是聲請人
    主張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未逾前揭數額,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堪可採認。  
 ㈣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收入13,378元,明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27,717元,可認聲請人已無剩餘額
    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至聲請人另主張其配偶願擔任其更
    生方案之保證人,保證每月清償2,167元,並提出配偶出具
    之保證書為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既選擇以更生方式做為債
    務清理之途徑,自應以「聲請人個人」目前之實際收入及支
    出金額,量力衡量兩者扣除後是否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
    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而非以保證人代其清償之
    方式進行更生。基此,以本件聲請人之收入狀況,根本無法
    負擔其個人及應受扶養者之必要支出,是本件並無進入更生
    程序之實益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收入情形,扣除其生活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
    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
    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
    務的捷徑。是以,依聲請人目前資力,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
    實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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