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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08)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培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牌代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培傑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261,605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8,8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影本、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1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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