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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08)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信平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信平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340,348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42,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存款交
    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99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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