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13)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妮芝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
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668,077元,前曾依消債條例
聲請調解,惟因有民間融資公司難於調解時徹底整合,致調
解不成立。本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業於民國101年3月間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債務總額845,83
6元,分175期,利率3%,自101年6月10日起每月繳納6,000
元,且聲請人迄今仍正常履行中之事實,有債權人中信銀行
114年3月19日之民事陳報狀暨檢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
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本院115年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2月8日訊問時亦
表示:前置協商履行期間約剩6期,目前尚未毀諾等語。揆
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協商,如非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即不得聲請更生。
㈡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與配偶離婚而需獨力
扶養未成年子女,且其因擔任前夫之保證人而負擔保證債務
,並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扣
薪後餘額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已不上開協商款項,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等情。然查: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平均收入48,000元
(未扣薪),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28,938元後,尚有餘額19,06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稽,並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114年1
0月27日訊問筆錄),則以聲請人上開收支狀況觀之,縱其
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另新增保證債務451,324元(至114年3
月19日止),而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扣薪,然其於提起本件聲請更生時,仍繼續履行協商條件
,並無毀諾之情,足認聲請人並未因此陷於履行協商條件有
困難之情。
㈢從而,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協商成立,且仍按協商條件履行並未毀諾,是無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其提起本件更生之
聲請,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而不合
法,且屬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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