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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免責(2025-11-19)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9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陳耀東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
    新臺幣(下同)69萬2,565元(平均每月2萬8,859元),原
    裁定卻認定係70萬8,259元,且原審裁定未將扶養親屬必要
    費用5,000元納入可處分金額之減項,顯有違誤,且抗告人
    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
    之不免責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
    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裁定自110年12月10日
    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本院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12年9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進行清算程序,
    嗣將清算財團5,502元分配與全體普通債權人後,本院復於1
    13年12月1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原裁定審認抗告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遂於114年4月28日裁定
    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不免責事由存在,顯有違誤云云。經查,抗告人於113年5月
    4日在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清算事件中,固具狀
    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69萬2,565元,106
    年1月1日至108年112月31日止,每月平均收入2萬8,857元。
    惟抗告人與其代理人金勝龍於113年6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
    訊問時,均已陳明: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7
    0萬8,259元、個人必要支出為32萬0,928元,無扶養對象等
    語,並經抗告人及其代理人金勝龍當庭簽名確認,有該日筆
    錄在卷可佐,則原裁定據此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8萬7,331元(計算
    式:70萬8,259元-32萬0,928元),並審酌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5,502元,認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既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前開所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且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應不予免責。原審認抗告
    人應不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另抗告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若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
    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抗
    告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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