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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2026-01-06)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6 案號:消債全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千越(即林明陽)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72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11月3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
,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5年3月6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
  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25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 115年1月6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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