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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7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蔡伊倩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2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度司執字第23748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第三人旅行者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68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
    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
    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旅行者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237483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
    以扣押在案,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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