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5-12-26)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6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妃汝(即薛明燕即薛淑燕)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1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6724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臺灣康迪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
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支
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
    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
    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
    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
    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
    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
    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
    ,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
    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
    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
    ,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
    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
    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更生,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康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然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影響聲請人甚鉅,不宜逕由相對
    人中信商銀取得,致使更生程序中債權額變動、複雜化,為
    維護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並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後續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18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信商銀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
    三人臺灣康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67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核發扣押命
    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執行命令影
    本在卷可稽。
 ㈡考量倘使相對人中信商銀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每月
    應領之薪資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
    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對於上開薪資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執
    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
    ,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
    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附此
    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