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5-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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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6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孟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陸貨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慧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消債補字第43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2797
號強制執行事件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之存款及黃金存摺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
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支
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
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
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
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
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
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
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
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
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
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
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
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
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
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
,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亦即法院應有裁量權,而非債務
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法院即需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之強制
執行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清理無力償還之債務,已向本院聲
請更生,惟近期屢接獲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及對第
三人債權,可見債務人之部分債權人欲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
。而債務人遭扣押之財產,實乃維持債務人家庭生活所必需
,該等債權人之債權數額僅為債務人債務之一部,今因受強
制執行恐將造成債務人難以維持並重建生活,且其他債權人
因此無法公平受償,爰具狀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已開始之民事
或行政強制執行程序;另基於預防其他債權人聲請之目的,
亦併聲請就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存款債權部分准予裁定不得開
始或繼續民事或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以保全債務人之財產,
實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新經濟生活、公平調整權義之立
法目的。另未免增加重複處理同一事件之勞費,建請考慮於
保全處分直接命停止(或不得開始)所有關於債務人之強制
執行,同時也避免第三人配合僅停止換價、但續行扣押時之
不確定性,降低失誤可能。尤就聲請更生程序而言,債務人
乃係以「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收入」清償債務,且裁定開始
更生後已無保全處分可言,履行可能性與前期保全處分所保
全的財產完全無涉,是縱使保全處分命停止全部強制執行,
對於履行更生方案亦無危害,當無區分扣押或換價程序之必
要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34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前
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在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豐原分行之存款及黃金存摺債權為強制執行,經114年度
司執字第2127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2月8日核
發扣押命令,有債務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影本1份在卷可稽。
㈡考量倘使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收取債務人對
上開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之存款
及黃金存摺債權,確將減少債務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
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對於上開存款及黃金存摺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
是債務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債
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意處
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
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債務人主張基於預防其他債權人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
,亦併聲請就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存款債權部分准予裁定不得
開始或繼續民事或行政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直接命停止(
或不得開始)所有關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乙節。查,債務人
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其開始更生程序前,倘債權人開始
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有何緊急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
達成,其上開主張,難認有理;且依前揭說明可知,非謂一
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更非債務
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法院即需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之強制
執行程序,法院仍需審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並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尚難單憑債務人
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
,致須裁定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為強制執行
。從而,債務人此部分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債務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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