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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5-12-15)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5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秀雲  



代  理  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85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5178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玖芳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
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支
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
    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
    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
    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
    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
    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
    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
    ,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
    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
    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
    ,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
    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
    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
    4年11月18日因消債調解不成立,當庭向本院聲請更生,然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現正
    對聲請人於第三人玖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聲請人之債權人非僅
    限於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倘將聲請人上開薪資債權在3
    分之1範圍內移轉予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不免發生其他
    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結果,致影響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
    可處分所得之計算,且玖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告知此
    對該公司會計造成困擾,恐將影響聲請人之正常工作。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核發將聲請人對第
    三人玖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部分予
    以移轉之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856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
    對聲請人在第三人玖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
    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5178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4年8月27日核發
    扣押命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扣押執行
    命令影本可稽。
 ㈡考量倘使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
    開第三人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
    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於上開薪資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
    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
    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
    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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